![]() 科技体系作为政法工作支撑系统,在政法工作现代化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已成为影响政法工作质量效率的重要因素。 其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当然,在不影响法律推理的前提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评判被告人行为是否得当的标准,在道德上予以谴责,在功能上教化他人。 [28]但是该价值理念在不同个案中是如何发挥引导功能,与具体个案之间的关联是什么,法院并未进行明确的说理论证,而是一种模板化的存在,裁判语言生硬、说理不清。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即便是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条款也会因价值观自身的开放性无法获得唯一确定含义。因此,应当回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同维度的核心内涵进行厘清。合理地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不仅可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可以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功能。[63] 综上,可以运用上述解释方法厘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建构起个案中规范与事实的勾连,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说理的充分性。 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治要求体现在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等要求,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见虽然广义的法治内涵丰富,涵盖不同的维度,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仅指涉的是社会层面,并不包含个人层面。对于此一逻辑具有的严重后果,1934年顾颉刚在《禹贡•发刊词》中对当时学界接受日本有关中国研究的理论的现象予以反思时就敏锐地发现,我们的东邻蓄意侵略我们,造了‘本部一词来称呼我们的十八省,暗示我们边陲之地不是原有的,我们这群傻子居然接受了他们的麻醉[9]。 在我者—他者关系中,有没有一种完全是基于客观的比较、定位呢?结论是否定的,因为任何比较都是构筑在主体认知的基础上。四是点明法律东方主义实际存在两套逻辑,即具体中国—西方关系语境中的法律东方主义与思维逻辑中我者(中国)—他者(西方)关系语境中的法律东方主义,前者只不过是后者的特殊化、具体化而已。其实更为早期之前,西方就有诸多的关于中国的想象。比如,启蒙运动期间伏尔泰就断言,人类肯定想象不出一个比这个更好的政府:如果说肯定有过一个国家,在那里人们的生命、名誉和财产受到法律保护,那就是中华帝国[11]。 基于主观而对他者给予认同。显然,(法律)东方主义作为一种认识逻辑天生就有着不足,一如森所言,诋毁他人做大的基础,一是对他人予以错误的描述,二是制造这些是这个可鄙弃的人的唯一的身份的幻象[5]。 政府推动型的发展模式、党的领导和法治、德治的辩证统一等都是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经验。走出法律东方主义的逻辑陷阱以便更好地构造我者—他者关系,需要构筑体系连贯的自我认知体系,需要与他者开展有效沟通,需要将自我认知体系转化为相应的行动。第一,有必要构建立场清晰、体系连贯的自我认知体系。但是,他似乎忘记了对置果为因与学习借鉴两种逻辑进行区分。 当东方(中国)不断地呈现自身的特殊性时,恰好是验证了法律东方主义逻辑的正确性。二是使用我者、他者都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词和思维。新的隔阂的形成,会迫使中国不断地进行自我东方化,这恰恰是法律东方主义逻辑的厉害之处。故而,认清法律东方主义的真实逻辑就显得格外紧迫。 众所周知,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中国就再也无力抗拒西方所建构的世界图景了⑦。在人类的实证主义时代,尤其是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发明,有关他者的想象就越来越清晰而具体了。 很明显,亨廷顿是从组织能力、政治参与与秩序重构的角度出发,来判定共产党为何具有政治合法性。关键之处在于:一是法律东方主义是用一种强制力来迫使他者接受法律东方主义的安排,这违背了他者的意志。 在我者—他者关系中,他者的表述有两种:一是将自身表述为特殊性主体,一是则将自身表述为能为对方所理解的主体。四、法律东方主义的逻辑 本质上来说,法律东方主义是人类认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在他看来,所谓意识形态就是统治集团可以在思维中变得如此强烈地把利益与形势密切联系在一起,以致他们不能再看清某些事实,这些事实可能削弱他们的支配感[13]。将自身表述为特殊主体会面临着两种直接可能,一是被表述对象顶礼膜拜,另一则会被视为是异类。为阐述清楚自我东方化所具有的认知危险,有必要从认识与行动、法律东方主义认知下的东方及法律东方主义与东方现实之间勾连起来时所形成的隐蔽的示范性暴力等问题切入。二是被反对的仅仅是一种封闭而静止的西方中心观。 当代第三世界没有这种可能性。所以说,只要是直面法律东方主义为东方(中国)所设定的形象,无论采用何种态度,都必然会落入法律东方主义的逻辑陷阱中。 在法律东方主义的话语中,中国在线性历史进化进程中处于落后的位置,中国的法律是落后的、不正义的、不能保护人权的法律。三是指出法律东方主义的实质要害在于自我东方化,即将中国(我者)将西方(他者)对中国(我者)所建构出来的形象误以为是真实的自我,结果则是不能清晰地把握自身。 法律东方主义的目的在于让他者接受我者的安排,从而形成我者所希冀世界秩序模式。这一条在若干年后,当威妥瑪担任英国驻华全权公使的汉文正史,并参与中国《天津条约》谈判的时候,被成功写入了条约。 要超越法律东方主义的逻辑陷阱,作为我者—他者关系中的他者可以从三个层面切入:一是构建立场清晰、体系连贯的自我认知体系。但由于当时的西方尚处于需要变革之际,有关中国的想象全部都是以西方自身关于理想国、理想政治体制的设想投射到中国(他者)身上的结果。实证主义之后,我者关于他者知识的来源就发生了变化,尤其是人类学等学科的发明,更使得我者在认识他者时有了强有力的武器。因此,有必要重视自我的表述。 基于客观实际而对他者给予反对。套用刘顺峰的话就是,随着殖民主义的不断深入,统治者需要国内学者为其殖民合法性建构缜密的理论体系,不仅如此,为了维持统治秩序,还需要学者们帮助其发现殖民地内部存在的社会结构问题[16]。 二是法律东方主义背后本质上是以作为我者的西方为中心,是建立在不平等结构中的世界秩序安排模式。就历史阶段而言,中国当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阶段。 对此,邓正来在提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时,就曾尖锐地指出:中国法学在进行法律知识生产和再生产的过程中基本上忽略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切实关注和研究,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中国法学在当下的发展必须以我们对‘中国的定义为基础这个问题。萨义德所归结出的东方学,不在于强化该门学问,而在于他的切身体会,在于揭示和反对西方视野和学术中的东方假定。 具体参见:(印)森.身份与暴力——命运的幻象[M].李风华,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9. ⑨如许倬云所言,无论是作为政治性的共同体,抑或文化性的综合体,‘中国是不断变化的系统,不断发展的秩序。所以说,我者关于他者所形成并表达出来的认识,并非完全是对他者自身真切的认识。在面对西方对中国所形成的结构性压力,一直以来中国往往都是在赞同与反对两种态度中摇摆前行。法律东方主义对东方(中国)所设定的形象,如上文所言,是以西方国家为基准而形成的观念,如果中国接受法律东方主义所设定的关于自身的形象,紧接而来的则是:不得不接受法律东方主义所设定的解决措施。 近些年来,随着中国自身综合实力的逐步增强、全球治理参与的日渐增多及主体意识日渐增强等变化的出现,如何向其他国家表达和解释中国,如何推进中国对世界秩序想象的点滴实现,如何构建中国在世界结构中的位置,则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具体参见:(英)柏林.浪漫主义的根源[M].吕梁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41. (12)郑永年就曾敏锐地发现,在应对危机过程中,美国和西方政府只有金融杠杆,而无经济杠杆。 具体参见:刘禾.帝国的政治话语[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73. ⑦早在1793年乾隆皇帝庆祝80大寿时,英国使臣马格尔尼就曾向乾隆皇帝提出了通商的建议,但被拒绝。要是这么做的话,同样会落入法律东方主义的逻辑陷阱中。 特定的逻辑在于,弱化、丑化和矮化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诸国家。在形而上学的时代,人类有关他者的想象则是经由对本质问题的思考而建构起来的,经由对本质、基本元素及概念体系等构想而成为与我者相对的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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